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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10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鄭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1日、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迨於91年9 月3 日期滿),同時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11月、5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6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8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鄭勝中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100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114 號住處廁所,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鄭勝中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8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0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於上址,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街14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勝中當場交付藏放於安全帽內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並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於上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義三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31日、90年3月14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其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結果乃分別呈現嗎啡(100 年8 月15日採尿)、嗎啡及可待因(100 年11月4 日、100 年11月22日採尿)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4 頁、第51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米白色粉狀物1 小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13頁、第60頁)附卷為憑;並有扣案毒品之照片3 紙(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1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勝中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事實欄二、(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供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本院101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狀物1 小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100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60頁)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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