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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謝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建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路133號山水園汽車旅館202號室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旋即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謝建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1年5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緩起訴期間內(101年4月13日至103年4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偵辦,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業經被告兒子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附此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謝建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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