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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88年9 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8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嗣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5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㈢其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於95年1月6 日入監執行後,原於96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甲、乙二案之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號裁定確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減刑結果已逾原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執行結案並於同日釋放出監(原刑期之縮刑期滿日為96年6 月22日,是就本案而言,仍不構成累犯)。

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其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於9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其又於100年1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完成心理輔導及戒癮治療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施用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再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 頁)、基隆市○○○○○○○○○○○○○○○○○○○○○○○○○○○○號:Z000000000000 ,偵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於100年9月間出獄後,旋即於同年11月間再度施用毒品,更彰其欠缺戒毒毅力;而前開(100 年11月)施用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完成心理輔導及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難認其有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斷力;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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