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余俊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余俊德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除係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因與友人李承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承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李承諺乃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余俊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由余俊德將約0.1 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承諺。嗣經警對余俊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與證人李承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651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784 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予李承諺之數量約0.1 公克,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尚未達到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李承諺業已成年(參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關於李承諺年籍之記載),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禁藥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