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相關之刑法規定亦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按持有槍砲、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乙○○自95年6 月間起持有扣案武士刀2 支等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俱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之96年2月14日,而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院並應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準據,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乙○○、丁○○、甲○○、戊○○4 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被告乙○○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乙○○於95年6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獲贈扣案之武士刀2 把,並且非法持有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乙○○、丁○○、甲○○、戊○○4 人,勍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核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丁○○、甲○○、戊○○4 人動輒持扣案伸縮棍1 支逞兇鬥狠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己○○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4 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以被告乙○○、丁○○、甲○○、戊○○4 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角色分工及其惡行輕重,暨考量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尤以被告乙○○、丁○○、甲○○、戊○○4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被告丁○○、甲○○、戊○○所犯普通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被告乙○○、丁○○、甲○○、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2 月14日;被告乙○○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罪終了時間,亦係96年2 月14日,尤以彼4 人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彼4 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各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乙○○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末查,被告甲○○、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茲扣案之伸縮棍1 支,既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甲○○、戊○○共同實施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犯行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丁○○、甲○○、戊○○所犯普通傷害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之武士刀2 把,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其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4巷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7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吉祥園16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曾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製法
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6年2月14日21時許,夥同余文財、余建廷(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甲○○、戊○○等人,在基隆市
○○街141巷32號住處向己○○索討其積欠余文財、余
建廷之債務時,因索討未果,竟與乙○○、甲○○、
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丁○○以伸
縮棍、甲○○、戊○○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己○○,
使己○○受有左臉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
基隆市八斗子夜市內玩射擊遊戲獲得武士刀2把為贈品
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車
號為5802ˍMT號自小客車內。嗣於96年2月14日餘俊德
與己○○等人前往基隆市○○路148號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2
把。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警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乙○○、甲○○、戊○
○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僅有勸阻,並
未動手;甲○○辯稱:伊係跌倒撞倒告訴人,並沒有動手打
人;被告戊○○辯稱:案發時伊都站在外面,沒有動手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丁○○、甲○○、戊○
○等人於警詢時亦一致供承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而甲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亦據其於96年4月17日本署偵訊
時供承在卷,且經同案被告乙○○、丁○○結證屬實,被告
等事後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持有刀械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上開武士刀二把扣案可
證,而該武士刀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情,亦有該局96年3月5日基
警保民字第096000647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持有刀械
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
告四人間就傷害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武士刀為違禁物、伸縮棍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