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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7時或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復於同日23時許,飲啤酒1罐,仍騎乘N3F-96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因其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含酒測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1月18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汽車,所為自非可取;然衡諸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