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粉紅色束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予補充為:「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先於103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另犯毀損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後,自103 年11月16日起接續執行①②③及④⑤案之應執行刑,於104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復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於104 年11月24日繳清罰金後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紅色束口袋」,應予更正為「粉紅色束口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0 時30分」,應予更正為「0 時0 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直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27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紅色束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包裹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卷第6 頁、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零時30分前
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紅色束口袋內,藏放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之洗衣機上。嗣經警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林自強住處上址查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分別為1.10公克、1.05公
克及0.40 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強自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係其所持有。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再犯本罪為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