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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曾遭少年邱○(民國87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鋁棒作勢攻擊,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凌晨5時55分許,至邱○ 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路旁水果行之西瓜刀1把,朝邱○揮舞,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邱○ 心生畏懼,而妨害邱○行使權利。嗣經邱○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耍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承認(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 頁),並有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害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告訴人係87年1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被告持西瓜刀當場朝告訴人揮舞,係以現實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為法條之變更。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係對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賜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3歲之齡,心智已臻成熟,殊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之道理,雖其係因遭告訴人持鋁棒作勢攻擊,亦應採取合法救濟之手段,然其竟反其道而行,企圖以暴制暴,手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恫嚇,業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擾亂社會之和平秩序。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未據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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