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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累犯紀錄陳秋福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案雖曾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分案受理,然其嗣後則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5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六案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乃陳秋福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8年6 月6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惟陳秋福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故而遲至98年9 月14日始經釋放)。

㈡施用毒品紀錄

⒈陳秋福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9年12月24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分別因①於前揭⒈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4 月13日),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②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5月15日),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③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6 月8 日),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秋福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陳秋福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10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坦承在卷(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經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6 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偵卷第7 頁)在卷足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本判決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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