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吳家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2日及88年2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8
8號及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而於
95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
灣高等法院各以93年度簡字1929號、95年度上訴字274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字5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扣除於
94年7月12日已執行4月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應再執行有期徒
刑5月之殘刑。復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分別因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3月,並均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前揭5罪再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4
月、有期徒刑5月之殘刑與有期徒刑6月均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家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14日編號第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採驗
尿液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