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原文全部刪除,更正為:「劉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8 月25日,然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應以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其執行完畢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④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嗣上開④案部分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判決撤銷改判,又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7年度訴字第663 號、97年度易字第319 號合併審理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97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⑥2 案經本院98年聲字第6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③④及⑤⑥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7年1 月15日入監,並於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指畢日期」,應予更正為「執畢日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劉明順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第17行所載「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名稱」編號一應予刪除「警詢時」;編號二「採驗尿液通知書」,應予更正為「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甲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2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劉明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28日、89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1日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155
號、97年度訴字第202號、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0月、1年、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年7月29日)。
劉明順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
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明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中午 │
│ │ 102年7月31日之濫用藥│12時3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