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劉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其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其於94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下述乙、丙之刑,尚未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自94年12月21日起接續前開甲案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內再犯罪,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而原應執行殘刑8 月又25日,然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
乙、丙2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減刑裁定於96年10月2 日確定,是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戊案);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戊案中若干犯罪,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判決部分撤銷,另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確定;上開丁、戊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97年度易字第319號合併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庚案);己、庚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丁、戊2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丁、戊二案之應執行刑業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自99年11月10日接續執行己、庚二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辛、壬2 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劉明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附近之小巷口遭警臨檢盤查,經警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案採驗尿液,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順於偵詢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劉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多次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常業詐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惟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