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
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皓鈞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
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確曾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