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補充記載:被告何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2 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何慶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何慶堂於102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肆玖柒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何慶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 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嗣案件連同另犯之贓物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9月有期徒
刑之執行,已於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嶺某
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形跡可疑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除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
重0.7497公克)外,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 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
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749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49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