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第470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管壹組均沒收之;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其中貳包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其餘另壹包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管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何慶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原名稱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原名稱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 年1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7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戌案)。嗣上開丁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其於103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12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嗣上開己庚案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6月9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何慶堂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樓住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予以持有,並藏放在身上包包內,之後,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號3樓住處樓下,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4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4巷口處,因騎乘機車搖晃,適遇警攔檢盤詢,並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 組,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李建佑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案件】。
三、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23時餘許接近翌(19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號3樓之樓下,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於104年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之車後燈不亮,適遇警攔檢盤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警員陳文榮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案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一毒品犯行自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自首之犯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104年3月17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12頁反面第2 至3行】、於104年3月20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8頁第1至2行】,亦各於104年3月17日、20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415 號卷第80至81頁;同上毒偵字第470號卷第43至45頁】,且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詳細閱覽過起訴書內容,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確實於上揭時地持有海洛因12包,欲供我自己施用,並各別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2 包是我自己要用來吸用的,不是要拿來販賣的、另外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也是我吸用剩下的,也不是要拿來販賣的,玻璃球1 個是我要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另外塑膠管1 組,我是拿來作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當作鏟子所用,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都要拋棄,又另於104年3 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吸食剩下的,我要拋棄,我們吸用毒品是用來尋求解脫我的痛苦及憂愁,這是我認為可以解決我的痛苦及憂愁的方法,我也沒有去傷害別人,也沒有去搶劫他人,也沒有去偷竊他人,也沒有去向人借錢,我們都是人類,我們不用互相殘殺,為什麼要用法律來制裁我們這些吸毒之人,國家不讓我們吸毒是基於善意,但是過於偽善,政府有給我們正常的管道嗎,我還有其他案件均已起訴,我希望能盡量的合併審判,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同上毒偵字第415號卷第5頁、第7至9頁、第16至29頁、第86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470號卷第3頁、第11至16頁、第7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 組,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在卷可徵。又扣案之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415號卷第14至15頁、第100頁】;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同上毒偵字第415 號卷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字第470 號卷第17頁、第76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415號卷第6至72頁、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自首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合計貳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4年04月07日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參。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且各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12頁反面第2至3行】、於104年3月2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8頁第1至2 行】,是被告分別於上開各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自首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成癮程度不同、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415號卷第14至15頁、第100頁】;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同上毒偵字第415號卷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字第470 號卷第17頁、第7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合計淨重壹點貳貳柒零公克、總合計驗餘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柒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末查,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