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59號、第101號、第196號、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慶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21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並由監所長官附記被告收受之時間確為100年6月2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對該判決不服,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1日屆滿。詎上訴人即被告何慶堂遲至100年7月6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狀戳章印文可參(見本院卷),其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