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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陸陸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贓物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1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何慶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3 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9.6626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慶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慶堂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08)、上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81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9.6626公克,有該局103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87頁),並有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之規定抵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依憲法第17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法律,其施用毒品自應無罪云云。惟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544號解釋參照)。再按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茲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第9條第1 項改列為第10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前開第13條之1 之規定一併改列於該防制條例第10條。復於第20條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對於初犯及再犯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如經前開強制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者,始科以刑罰,當無違憲之虞。此之所以施用毒品者,雖認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施用毒品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且因而滋生之重大刑事案件,更成為影響社會治安之淵藪,且如施用毒品者不予處罰,則將使毒品更為氾濫,是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第544號解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立法意旨說明)。前開法律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不違憲,則被告猶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之規定違背憲法,自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雖供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一再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規定違憲,顯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塊4 包(驗餘淨重共9.662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