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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朱宏乾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三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上開定刑後之十月、六月嗣再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10月31日始經假釋出監,101 年2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朱宏乾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左右,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利用附表編號⑦所示斜口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鏟入附表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組裝而成之吸食器內,繼而引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附表編號②至⑦)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表編號①),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正反面);且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附表編號②至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表編號①)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偵卷第6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60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偵卷第27頁)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殘渣1 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之物,概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觀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內容即明;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㈥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俱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核無直接關聯(參見偵卷第7 頁之被告供述),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㈦末以,被告固曾供稱其施用毒品如本判決所載之來源係「阿忠」其人(偵卷第8 頁、第33頁背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阿忠」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阿忠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阿忠聯繫」之描述(偵卷第8 頁、第33頁背面),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備            考│
├──┼────────┼──────┼──────────────┼────────┤
│ ①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袋│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驗餘後淨重│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併參│
│    │                │0.0098公克)│                            │見偵卷第65頁之交│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102年2│
│    │                │            │                            │月26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定書            │
├──┼────────┼──────┼──────────────┼────────┤
│ ② │藍色、蘋果形狀甲│1        個│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6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③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        個│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器              │            │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6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3    │
├──┼────────┼──────┼──────────────┼────────┤
│ ④ │長條形玻璃球管  │1        個│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            │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6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2    │
├──┼────────┼──────┼──────────────┼────────┤
│ ⑤ │玻璃球管        │8        個│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            │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6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4、7│
│    │                │            │                            │              │
├──┼────────┼──────┼──────────────┼────────┤
│ ⑥ │塑膠管          │1        條│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            │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6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6    │
├──┼────────┼──────┼──────────────┼────────┤
│ ⑦ │斜口吸管        │1        支│係朱宏乾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            │毒品如本判決所示犯罪之所用│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6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5    │
├──┼────────┼──────┼──────────────┼────────┤
│ ⑧ │透明塑膠盒      │1        個│係朱宏乾所有,惟與本判決所│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            │載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7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8    │
├──┼────────┼──────┼──────────────┼────────┤
│ ⑨ │桃紅色口紅盒    │1        個│係朱宏乾所有,惟與本判決所│參見偵卷第7 頁之│
│    │                │            │載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朱宏乾供述;偵卷│
│    │                │            │                            │第67頁102 年度證│
│    │                │            │                            │字第506 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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