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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重約:壹點貳捌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多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雖提供第三級毒品給夏永賢等人施用,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超過20公克之情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於相同法理,若被告於偵查已為自白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未再於審判中為到場陳述,依上開立法意旨,自仍應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利益。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仍應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故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暨衡及被告年輕識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塑膠袋驗餘重約:1.2888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盤子1個及塑膠名片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陳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迄至101年8月16日深夜0時許間之某
    時點,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10
    號房內,將其所持有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房間桌上盤子上,任由在
    場之夏永賢、曾秉瑞、蔡文敬、謝宜宏、潘幸慧、劉欣慈、
    邱若彤、金宛姿、洪艾凌及廖惠敏等人自行取出數量不詳僅
    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夏永賢、曾秉瑞、蔡文敬、謝宜宏、潘幸
    慧、劉欣慈、邱若彤、金宛姿、洪艾凌及廖惠敏等人。嗣於
    101年8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愷他命含無法分離之塑
    膠袋淨重共1.2888公克)、盤子1個、刮取愷他命之名片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育任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自白。              │愷他命放在旅館房間盤子內│
│    │                    │方式無償提供予在房間內之│
│    │                    │夏永賢、曾秉瑞、蔡文敬、│
│    │                    │謝宜宏、潘幸慧、劉欣慈、│
│    │                    │邱若彤、金宛姿、洪艾凌及│
│    │                    │廖惠敏等人自行取出數量不│
│    │                    │詳僅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命 │
│    │                    │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夏永賢、曾秉瑞、│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    │蔡文敬、謝宜宏、潘幸│  開方式無償提供第三級毒│
│    │慧、劉欣慈、邱若彤、│  品愷他命供證人等摻入香│
│    │金宛姿、洪艾凌及廖惠│  煙施用之事實。        │
│    │敏等人警詢之證述、證│⑵現場查扣之愷他命為被告│
│    │人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  所有之事實。          │
│    │筆錄。              │⑶美樂地汽車旅館510號房 │
│    │                    │  內當日係被告所開房邀約│
│    │                    │  之事實。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及證人夏永賢、曾秉瑞│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蔡文敬、謝宜宏、潘幸慧、│
│    │表11紙、台灣尖端先進│劉欣慈、邱若彤、金宛姿、│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洪艾凌及廖惠敏之尿液經採│
│    │10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集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    │尿液檢驗報告11份、基│命陽性反應之,足以佐證上│
│    │隆市警察局違反毒品危│開人等卻有於上揭時、地施│
│    │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    │11份。              │                        │
├──┼──────────┼────────────┤
│ 4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被告所轉讓之物係第三級毒│
│    │命1包(盤中刮取)、 │品愷他命之事實。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
│    │管理局101年9月19日  │                        │
│    │FDA研字第0000000000 │                        │
│    │號檢驗報告書1份。   │                        │
├──┼──────────┼────────────┤
│ 5  │警方現場蒐證與扣案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品照片共5張、基隆市 │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臨│事實。                  │
│    │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
│    │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愷他
    含無法分離之塑膠袋淨重共1.28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