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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朱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4 日、97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2號、第4666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朱進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665號、99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9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中午
    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
    入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37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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