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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只、軟管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末行之「於100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末2 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140ng/ml)陽性反應」。

㈣證據欄㈠之「偵詢」更正為「警詢及偵訊」。

㈤證據欄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只」。

㈥證據欄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癮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及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 袋,均為被告涉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用之物,SIM 卡3 枚及行動電話3 支則與本案無涉,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只、軟管2 支及吸食器2 組,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故本院爰僅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只、軟管2 支及吸食器2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1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年
    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0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2 樓現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搜索,除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9包(共淨重12.496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藥鏟
    1 支、夾鏈袋1 袋、SIM 卡3 張、行動電話3 具、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9 只、軟管2 支、吸食器2 組等物外(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244號、
    第4343號提起公訴),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致穎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電子磅秤1 台、藥
                鏟1 支、夾鏈袋1 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軟管2 支、吸食器2 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軟管2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9包及其餘物品,已由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
    4343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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