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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A女 (即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劉永樺、蘇金玫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1年3月26日當場交付2萬元,並於同年6月15日、9月15日、12 月15日、102年3月15日各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害人潭子加工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 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5 萬元予A女後,即未為任何支付,經A女法定代理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傳喚到庭說明未能按期給付之原因,受刑人均未到庭;聲請人另以函催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10日前(已合法送達),按原判決主文所載履行條件支付A 女,逾期仍未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嗣經聲請人調取已刷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受刑人迄今仍未按期支付,顯見受刑人已無賠償意願之事實,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又扣除原告即被害人101年3月26日當庭收受之2萬元,及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永樺於同年6月13日匯款至帳戶內之3 萬元損害賠償後,被害人即未曾再獲受刑人及其法定代人支付任何款項,從而,告訴代理人乃於10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嗣經聲請人分別於101年9月18日以平信及10月18日、11月1日、12月8日以雙掛號戶式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給付情況,惟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聲請人乃於101年12月20日以基檢達乙101執緩37字第029327號函再次命受刑人「速於102年1月10日前按本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整,逾期仍未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並於101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收領無誤,嗣經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 時50分電詢告訴代理人,再次確認受刑人仍未如期支付上揭剩餘款項等節,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告訴代理人聲請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摺內頁明細等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卷(以下簡稱執行卷)內供參,揆諸上開說明,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本院自得就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予以斟酌。

㈡次查,被害人家屬方面表示受刑人迄今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等情,固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可參,然考量受刑人係民國81年11月出生,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條件時,年紀未滿20歲,依其經濟條件,實難認其有完全獨立履行負擔和解條件之可能,此由上開成立條件為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劉永樺、蘇金玫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情節可知,佐以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8時9 分許,曾電詢本案受刑人匯款情形,經受刑人表示其並不清楚,要詢問伊父親等語,有該案件進行單1 紙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7頁),足徵上開損害賠償支付能力應主要取決於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經濟狀況,核與隱匿或不當處分其財產等「情節重大」情形迥然相異。再查,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就受刑人現今生活情況為何?進入社會工作與否?有無穩定工作?抑或已入伍服役?又衡以現今整體社會之經濟環境,以受刑人目前生活條件及支付能力,是否足以獨立按期給付上開各該款項予被害人等,尚無從據以判斷,是聲請人未進一步向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永樺、蘇金玫詢問未能如期給付之原因?有無穩定工作?生活情況為何?等相關事證,即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條件,認應予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顯有過苛。

㈢再者,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既併予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則其所受緩刑宣告是否收預期成效,自應審酌執行保護管束成效為斷,惟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準此,依前案判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意旨,乃冀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得以深知警惕,倘現撤銷前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1年6月之自由刑,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眾人不當加諸之烙印,使得謀生、求職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與刑事司法政策所寓之感化、教育等預防目的顯然相悖。另審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受刑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而可認被告於本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乃一時間失慮所產生之偏差行為,且受刑人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19歲,思慮未周,其與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係兩情相悅下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實難單憑客觀上受刑人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行遽斷前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以觀,本件尚不足認定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認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結果全無成效,逕認其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情理甚明,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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