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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618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王勝源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3日、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8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勝源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構成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1 月4 日入監服刑後,100 年3 月31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王勝源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中山路316 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王勝源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藥鏟2 支,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P0000000號)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618 號第37頁、第23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藥鏟2 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藥鏟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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