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 日15時、16時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附近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用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20時25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街00號旁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攜同至警局採取DNA及尿液,警方於同日20時30許,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警方於102年5月2 日2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221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8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其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親亟待扶養(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