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家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顯有悖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經觀護人室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應駁回上訴。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前科紀錄如下:
    被告連家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
    (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
    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丙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
    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件);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己案件);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甲乙丙
    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於
    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甲乙丙丁戊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5日
    入監,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101年7月25日至102年10月9日)(不構成累
    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家承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9日、93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465號、第147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犯毀損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33號裁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10月9日期滿),現為本署
    101年度毒執護字第131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友人曾國誠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正確地址不詳)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承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