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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嘉瑤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嘉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審理,並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於102年3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雖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則迄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嘉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 │101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 │101年7月17日上午5、6時│101年8月7日晚間9、10時││ │ │ │許 │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893號 │第1475號 │第1604、1695號 │第1604、1695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9月30日 │ 101年9月30日 │ 101年11月30日 │ 101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11月5日 │ 101年11月7日 │ 102年3月11日 │ 102年3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2864號(已以易科罰金之│2993號(已以易科罰金之│744號(編號3、4所示之 │744號(編號3、4所示之 ││ │方式執行完畢) │方式執行完畢)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6月) │6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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