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假釋,又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3日,至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嗣其於101 年8 月11日犯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崇德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 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5 月23日,至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丙字第279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1 年5 月13日、6 月17日、8 月11日,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於101 年6 月15日、8 月11日,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本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自均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