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崇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如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前所犯之數罪係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郭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審理,並於102年3月29日判決,於102年6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迄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崇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98年間某日 │ 98年間某日 │ 98年6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 │3714號 │3714號 │371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判 決├────┼────────┼────────┼────────┤│ │判 決│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53號(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98年10月間 │ 99年1月間 │ 99年2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 │3714號 │3714號 │371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判 決├────┼────────┼────────┼────────┤│ │判 決│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53號(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2月間 │ 99年3月間 │ 99年4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 │3714號 │3714號 │371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判 決├────┼────────┼────────┼────────┤│ │判 決│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53號(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4月20日 │ 99年5月間 │99年5月21日14時 ││ │ │ │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 │3714號 │3714號 │371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1536號 │ 1536號 │ 1536號 ││判 決├────┼────────┼────────┼────────┤│ │判 決│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53號(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24日7時許│99年5月26日2時許│ 97年9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34、3424、│字第2634、3424、│偵緝字第278、374││ │3714號 │3714號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1536號 │ 1536號 │ 33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99年10月29日 │ 102年3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1536號 │ 1536號 │ 334號 ││判 決├────┼────────┼────────┼────────┤│ │判 決│ 99年12月6日 │ 99年12月6日 │ 102年6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53號(編號1 │基隆地檢102年度 ││ │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執字第1642號 ││ │月,已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