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3日 │102年2月1日 │102年3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 │10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 │ │號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6月2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 │102年5月6日 │102年7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之案件 │壹日) │壹日)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