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5日、93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92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減刑、定刑,就案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殘刑5 月23日)。其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殘刑5 月23日於98年7 月29日發監執行,並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接續執行案件所定之刑,再於101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殘刑4月17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7日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5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與忠二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7 號案件審理中),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 月25日、93年2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