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賴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再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98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賴明隆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8 日18、19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定國街11巷1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至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10餘分之後,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至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9 日17時許,在基隆巿愛三路49巷18號旁為警盤查,發覺賴明隆為毒品列管人口,賴明隆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