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月,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丙○○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0日,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1巷1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嗣於96年7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採尿,丙○○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警訊時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乙○○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警方經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6780ng/ml)。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7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6780ng/ml),有該公司96年7月30日CH/2007/709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月,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2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0日,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6年7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警訊時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乙○○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