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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之前科紀錄為「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 月6 日、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分別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722 號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空盒1 個,雖為被告所有作為藏放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用,惟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許德賢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月4日夜間9 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夜7 時30分許,在基
    隆市○○路000巷00○0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塑膠空盒1盒及打火機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德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供述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2月4日晚上9│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時2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份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碇內所尿液對照表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組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於102年
    1月30日凌晨3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另行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第480號(下稱前案)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4 26號審理中,有前案之警詢筆錄、起訴書、尿液檢體對
    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前案之安非他命濃度
    為17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300ng/ml,均低於
    本案之安非他命濃度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130n
    g/ml,顯見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再行施用本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二者並非同一事實,是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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