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原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原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6 日下午某時,在葉明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頂樓加蓋住宅,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葉明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香菸1 條及其內共有新臺幣(下同)2,600 餘元之撲滿、零錢筒各1 個等物。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將採獲之煙蒂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原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明華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警察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採獲之煙蒂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條文之構成要件「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擴張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被告係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係由被害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直接啟門而入,依前開說明,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職其為高中肄業,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月薪約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所得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