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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家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顯有悖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經觀護人室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應駁回上訴。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前科紀錄如下:
被告連家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
(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
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丙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復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
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件);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己案件);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甲乙丙
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於
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甲乙丙丁戊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5日
入監,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101年7月25日至102年10月9日)(不構成累
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家承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9日、93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465號、第147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犯毀損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33號裁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10月9日期滿),現為本署
101年度毒執護字第131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友人曾國誠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正確地址不詳)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定程序通知至署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承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