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士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士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齊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士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判決,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其中附表編號2、3,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士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2月29日 │ 101年1月25日 │ 101年1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87號 │字第4730號 │字第473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42│102年度訴字第500號│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1日 │ 102年9月30日 │ 102年9月3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42│102年度訴字第500號│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2年10月14日 │ 102年11月4日 │ 102年11月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247號 ││ │字第2854號 │ ││ │ ├───────────────────┤│ │ │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