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學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學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尚有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該數罪仍均屬未執行完畢,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學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6 月19日 │ 100 年8 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字第3249號、100 │偵字第41號 │ ││ │年度毒偵字第1737│ │ ││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01 年度訴字第59│ ││ │ │432 號 │8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 年9 月30日 │ 101 年10月25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01 年度訴字第59│ ││ │ │432 號 │8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 年10月31日 │ 101 年12月3 日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3078號(業於│字第3133號 │ ││ │101 年4 月27日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