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允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允中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7日 │100年4月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 │ │號 │ ├─┬──┼───────────┼───────────┤ │ │法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 │事├──┼───────────┼───────────┤ │實│判決│101年8月23日 │101年11月20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同上 │ │判│ │(上訴不合法律程序) │ │ │決├──┼───────────┼───────────┤ │ │確定│101年10月29日 │101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