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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第1115號、第1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廖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戊己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101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廖文華猶未戒斷毒癮,竟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102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且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2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102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廖文華見狀隨即轉身逃逸,經警追緝至基隆市○○路00○0 號前攔查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688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文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以上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3-4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以上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卷第3 頁、第75頁)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扣案可佐;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第3 頁、第54頁)存卷可查,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688公克)扣案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9 月28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2 包(分別驗餘淨重0.0438公克、0.9688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卷第76頁)、102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20頁)各1 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