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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齊

      宋永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3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儒」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儒」印章壹個及偽造之「陳怡儒」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儒」署名壹枚、偽造之「陳怡儒」印章壹個及偽造之「陳怡儒」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宋永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儒」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儒」印章壹個及偽造之「陳怡儒」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怡儒」署名壹枚、偽造之「陳怡儒」印章壹個及偽造之「陳怡儒」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宋永義與劉士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宋永義告知劉士齊每辦理1 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得款後由兩人平分,並由宋永義提供陳怡儒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陳怡儒」印章1 枚,交由劉士齊持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某時,劉士齊至位於基隆市仁二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代理商仁二門市,未得陳怡儒之同意,擅自冒用陳怡儒之名義,虛偽填載陳怡儒之身分資料,並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陳怡儒」之署名1 枚,表彰陳怡儒本人向臺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完成該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再連同其持有之陳怡儒上開證件,一併交予上開臺灣大哥大門市某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儒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同年月27日某時,劉士齊至位於基隆市安一路上臺灣大哥大代理商安一門市,未得陳怡儒之同意,擅自冒用陳怡儒之名義,虛偽填載陳怡儒之身分資料,並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陳怡儒」之署名1 枚,表彰陳怡儒本人向臺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完成該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再連同其持有之陳怡儒上開證件,一併交予上開臺灣大哥大門市某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儒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怡儒收受帳單,知其遭人冒名申辦上揭2 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儒、臺灣大哥大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劉士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於100 年11月20日曾遺失上開證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80頁)、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緝字第207 號偵查卷,下稱第207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207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 頁 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陳怡儒報案紀錄及國民身分證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9 頁、第5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劉士齊分別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文件上,偽造「陳怡儒」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陳怡儒」印文各1 枚,並分別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基隆仁二門市及基隆安一門市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均表彰簽署之本人授權被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陳怡儒」印章、蓋用偽造印章印文、偽造「陳怡儒」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分別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以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得小利,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影響他人信用與電信業者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渠等年紀尚輕、素行非劣,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縱未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以偽造之「陳怡儒」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 枚(偵卷第12頁),及偽造「陳怡儒」署名1 枚(偵卷第10頁),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陳怡儒」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 紙均已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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