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政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政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民國100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政凱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仁一路往法院方向行駛,行至仁一與愛二路交岔路口時,適為紅燈燈號,張政凱未停車等候即逕行騎乘機車穿越上開岔路口,適為行經該處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發覺,即對張政凱示意攔檢,張政凱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恐為警發現其身份而要求採尿檢驗,逕自加速逃離,員警隨即響鳴警笛開啟警示燈在後追趕,張政凱騎乘機車於行至信二路時,違規逆向行駛於信二路。嗣張政凱於同日1 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至基隆巿南榮路50號前時,始為警攔停,張政凱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及逃避採驗尿液,竟冒稱為其兄「張政清」,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政清」之署押各一枚,而該移送聯具複寫效果,經複寫在存根聯,並將存根聯交予警員徐觀海據以存查而行使,以表示「張政清」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已收受上開2 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及張政清本人。
三、案經張政清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政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清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為逃避刑責,即曾冒用其兄「張政清」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判刑確定,詎猶不悔改,其為規避為警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及交通違規之處罰,而再次冒用「張政清」名義供警開單舉發,除導致張政清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張政清」署押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