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2行):楊世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3 月中,尚未執行完畢(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1日)。
㈡證據部分更正: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第4 行所載「第四分局」,應更正為「第二分局」。
㈢查獲情形部分補充: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向本件查緝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刪除及補充:
⒈更正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4 行有關累犯部分之記載。
⒉補充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楊世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世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司
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
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101年
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刑
經接續執行,業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三軍總醫院附近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許,
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因另涉藥事法罪嫌,為警緝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世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晚上│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 │6時1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尿檢編號: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