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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方建宏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方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聲請書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
    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
    87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方建宏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弄00○0號,
    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明德一路與自治街
    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路0巷0弄00○0號,亦以鋁箔紙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晚上
    ,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均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方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2年8月20日│
│    │  102年9月4日、同年10 │上午11時20分、同年10月│
│    │  月3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12日晚上8時54分許為警 │
│    │  檢驗報告2紙。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惟8月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 │20日之採尿檢驗結果,僅│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2紙。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