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王朝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
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後,於100年5月5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100
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猶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 號、101年
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
。
二、詎王朝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
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
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翌(14)日晚間8時19分許主動前
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偵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6月14日晚間│
│ │ 103 年7月2日出具之濫│8 時19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洛因之事實。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1年5月6日強制戒│
│ │ 份。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矯正簡表1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