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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3253號),原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志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志前因竊取機車避震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鄭宇志因其所有車牌988-NBD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損壞,惟因無工作、無收入,而無法自行購買排氣管,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排氣管使用:

(一)鄭宇志於103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前開988-NB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騎樓,屬於屬於王怡萍所有、平日由王怡萍之弟王世男管領使用之車牌666-NBK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白鐵製LEPS 牌排氣管(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新穎美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向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友人所借用而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凶器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未扣案),持美工刀割斷機車內連接之電線,再以扳手拆卸排氣管螺絲帽,竊取排氣管1個得手後,置放於988-NBD號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鄭宇志將竊得之排氣管攜回住處安裝於其所有之 988-NBD號機車上時,因安裝不慎致將排氣管弄斷損毀,乃將竊得之排氣管丟棄於福基煤礦山谷下。嗣經王世男於103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欲騎乘使用666-NBK號機車時,發現機車排氣管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鄭宇志因安裝時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排氣管損壞,故仍缺少機車排氣管,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 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 988-NBD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同以前開隨身攜帶、自友人處借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六角螺絲T桿各1 支,拆卸簡伯豪所有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 653-KRR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之螺絲,再徒手扳開電線,而竊得簡伯豪所有HEDGEHOG牌之排氣管1 個(價值約7,600元)得手後,裝置於其988-NBD號機車上。嗣經簡伯豪於同日(103年5月21日)上午8 時許發現排氣管遭竊,乃至派出所備案。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獲悉,懷疑鄭宇志涉案,乃於103年5月21日上午7 時許,先至鄭宇志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之地下室內,調查鄭宇志所有之 988-NBD號機車,發現該機車排氣管為HEDGEHOG牌,非機車原廠配備,乃再至鄭宇志住處詢問鄭宇志,經鄭宇志坦承,並當場扣得HEDGEHOG牌排氣管1 個(業經發還簡伯豪具領保管),始悉上情。案經簡伯豪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簡伯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犯罪事實(一)1被告鄭宇志警詢、偵訊自白(103年偵字第2234號卷第16-19頁、第37頁正反面)。2證人即被害人王世男警詢證述(同上偵卷第3-5頁 【同卷第7-9頁、第10-12頁同】)。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同偵卷第21-26頁)。4棄置現場及機車照片6幀(同偵卷第27-30頁)。5988-NBD號機車車輛資料(同偵卷第20頁)。6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

(二)犯罪事實(二)1被告鄭宇志警詢、偵訊自白(103年偵字第3253號卷第4-6頁、第28-29頁)。2證人即告訴人簡伯豪警詢證述(同上偵卷第11-13頁)。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17-20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第15頁)。5照片2幀(同偵卷第14頁)。6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刀械,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本件被告鄭宇志所持用以割斷機車電線之美工刀及卸除螺絲帽之扳手或六角螺絲T桿,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割斷電線及轉開螺絲,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是前開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己身慾求,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1 次行竊他人機車避震器之犯行,本次復因缺錢購買機車排氣管,竟率爾行竊,顯見被告難以克制自己慾望,所為原應予嚴懲;另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獲彌補等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美工刀、六角螺絲T桿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是其借用而屬於友人所有,是各該行竊之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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