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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施用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其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應在驗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二、醫療用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亦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觀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其採尿時間係在102年11月2日晚上9時10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5日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於警詢中辯稱係服用感冒藥品所致,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0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晚間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已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
    11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通知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翰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西藥感冒
    糖漿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 1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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