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再接續前開所處五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五七號、第七九七號及第九八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之前二罪及後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接續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甫於一百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接續前開5月有期徒
刑之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
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復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
357號、第797號及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及4月確定,上開4罪之前2罪及後2罪嗣經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刑5月及6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6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102年5月1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
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竊盜
案件,為警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緝獲,經其
供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進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736 44)、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
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