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至6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20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020公克、取樣│
│ │(驗餘淨重0.4017公克,│ │0.0003公克、驗餘淨重│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0.4017公克 │
│ │袋1只)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年度基簡字
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精一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402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皓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
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9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
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