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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1.4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157公克)沒收銷燬之,咖啡色絨布袋壹只、白色紙盒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1.4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157公克)沒收銷燬之,咖啡色絨布袋壹只、白色紙盒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1.41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15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咖啡色絨布袋壹只、白色紙盒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柒只,皆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年度基簡字
    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 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3、4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
    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
    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為警盤查發
    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又於同年
    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道
    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咖啡色絨布袋內藏放甲基安非他
    命2包(共淨重1.4160公克)、白色紙盒內藏放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7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皓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2公司各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7
    只、咖啡色絨布袋1只、白色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1月9日出具之毒
    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
    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於5年內再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
    袋、咖啡色絨布袋、白色紙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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