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多次反覆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暨其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並有被告10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張明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碇安里源遠路279-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9月15日或16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源遠路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有毒品前科,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太太到案說
    明,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明裕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